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東冠汽車貨運有限中興商業銀行營│五一一九│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公司 李政潔 │業部││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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