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後經甲○○上訴後又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因此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而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持有毒品未害及他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9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