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張即被告男三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關節骨併脫臼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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