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九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更正為「於九十年十月間」;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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