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媳婦,惟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已與原告兒子 李明璋 離異。被告乙○○曾分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向原告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借款八十萬元,除其中兩筆原告係將伊所保管之李明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乙○○持往郵局提領外,其餘借款地點均在原告家中。嗣後原告得知被告乙○○借錢緣故乃因沉迷投資股票,曾告知被告乙○○三天內需將股票賣出,以便歸還前揭借款,惟被告乙○○竟告稱錢已花光殆盡,並返回娘家居住不歸,原告曾夥同訴外人 孫佳老 前往被告乙○○娘家催討,被告乙○○父親即被告丙○○亦稱伊女兒有把錢拿回娘家沒錯,但如要被告還錢,原告須搬出原告兒子李明璋家中,而該房子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乙○○,天底下豈有此理,被告丙○○顯應就被告乙○○之行為共同負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摺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孫佳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從未向原告借錢,且被告乙○○與原告兒子離婚後,名下之房地亦已過戶予原告兒子李明璋,原告所言均非真實。
丙、本院依職權向鳳山郵局調取帳號:○○九二一五之一號帳戶,關於系爭借款之提款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債編修正條文,固已刪除原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並修正原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發生時期乃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係發生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媳婦,惟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已與原告兒子李明璋離異。被告乙○○曾分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借款八十萬元,除其中兩筆原告係將伊所保管之李明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乙○○持往郵局提領外,其餘借款地點均在原告家中。嗣後原告得知被告乙○○借錢緣故乃因沉迷投資股票,曾告知被告乙○○三天內需將股票賣出,以便歸還前揭借款,惟被告乙○○竟告稱錢已花光殆盡,並返回娘家居住不歸,原告曾夥同訴外人孫佳老前往被告乙○○娘家催討,被告乙○○父親即被告丙○○亦稱伊女兒有把錢拿回娘家沒錯,但如要被告還錢,原告須搬出原告兒子李明璋家中,該房子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乙○○,天底下豈有此理,被告丙○○顯應就被告乙○○之行為共同負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從未向原告借錢,且被告乙○○與原告兒子離婚後,名下之房地現在亦已過戶予原告兒子李明璋,原告所言均非真實等語至辯。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四筆,總計八十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郵政存摺乙紙為證,惟就該存摺之形式觀之,亦僅能證明該存摺帳戶曾於前開時點陸續經人提出八十萬元,尚無足證明該筆款項即係交予被告乙○○,或借貸予被告乙○○。而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書立借據或證人在場?)沒有書立借據,沒有證人在場。」、「(問:對你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有無證人在場?)交付金錢當時,並無證人在場,也未書立借據。」、「(當初你借錢給媳婦時,你兒子 李明峰 有無與你同住?)有,但他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在案。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孫佳老曾陪同伊前往被告乙○○娘家催討借款,因而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孫佳老,惟證人孫佳老對於系爭借款事實究非親見親聞之人,其證詞能否採信尚有疑問,況其經本院屢次通知亦未到庭,故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八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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