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叁包(毛重肆點陸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拾伍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叁包(毛重肆點陸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拾伍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林園鄉山上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十五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五點四公克);⑵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頂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⑶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漁塭處之真龍天子壇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及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肆點陸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五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五點四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乙紙附卷可佐。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各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再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肆點陸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五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五點四公克),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二支、吸管(鏟子)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係在案外人簡秀華身上查扣,被告否認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