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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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上鎖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牽起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竊取得手,得手後欲加以變賣,嗣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戊○○主動將上開機車牽至高雄縣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向尚不知係其犯竊盜罪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丁○○坦承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㈡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街旁,見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自用小客車鑰匙留在其上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價值四萬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裝置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行駛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戊○○行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二
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腳踏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至本院第四法庭出庭應訊時,當庭向本院法官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證明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於事實欄㈡行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㈠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就前述連續犯行之一部(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主動向尚不知係其犯竊盜罪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丁○○坦承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上進,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