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妨害兵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甲○○為後備軍人,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五一八之三號征訓,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萬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轄區警員 蕭智良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甲○○上揭居住處所送達時,均因未會晤本人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係上等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應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五一八之三號點閱召集乙節,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精誠五一八之三號點閱召集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頁)。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縣警察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蕭智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等情,亦有上開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
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剛志蒯遷離戶籍地,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開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雖非重大,但被告前亦有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守法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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