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本件再審聲請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雖漏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但再審聲請人已於翌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已補呈原判決書之繕本及第一審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書之影本在案,有該刑事補呈狀及均院收狀處所蓋收文章可證。本案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屬不當,應撤銷「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者,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意旨)。次按法院受理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聲請再審(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確定在案,前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㈡又聲請人甲○○經訊問,供稱: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之真意實為聲請再審(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㈢另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亦不合法定程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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