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A
聲請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化妝盒壹個、膠帶壹捲、分裝鐵管壹支及分裝用塑膠袋貳拾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查悉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云云。
二、本院經核有關案卷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認聲請意旨各節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