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戊○○
丙○○甲○○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訴訟本體,為訴訟聲請事項之一種,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異議之訴無再收費用之依據,原裁定應予廢棄。況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費用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依相對人提告時所提出之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市社寮岡4之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0元,此為相對人起訴時認定之土地價格,應依此計算訴訟費用而非公告土地現值,故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是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未遭拆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62及70號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98,200元(31900+66300=98200),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審酌抗告人「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中主張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反攻大陸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惟上開反攻大陸條件之成就時間未知,尚難以此為計算依據,而本院參酌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規定,故認抗告人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應以20年計算為宜。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20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61,440元(127*5360*10%*20=0000000)。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640元(98200+0000000=0000000)。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1,38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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