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戊○○
丙○○甲○○乙○○相對人丁○○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委任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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