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告戊○○
丙○○甲○○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計算式詳附註說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註: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本件係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係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共127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而系爭4-23地號土地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附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59,000元(17,000×127=2,159,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1,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