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戊○○
丙○○甲○○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 陸佰 肆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按相對人聲請強制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59,000元。
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係債務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故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是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未遭拆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62及70號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98,200元(31900+66300=98200),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審酌抗告人「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中主張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反攻大陸時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條件,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惟上開反攻大陸條件之成就時間未知,尚難以此為計算依據,而本院參酌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規定,故認抗告人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應以20年計算為宜。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20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61,440元(127*5360*10%*2
0=0000000)。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640元(98200+0000000=0000000)。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9,000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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