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尚義
王尚智 (即 齊榮蘭 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菊 (兼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尚勇 (兼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月3月1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1號所為駁回其上訴及抗告之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其抗告分別為無理由,均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合議庭99年度簡抗字第7號、99年度簡抗更字第1號兩度核定為1,459,640元,且已確定,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裁定亦以再抗告人上訴所得利益額數之計算,依再抗告人之主張或原第二審法院之核定,均未逾150萬元,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故本院上開
101年2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乃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此觀諸本院已於上開裁定正本之後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自明)。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