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戊○○
丙○○甲○○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訴訟本體,為訴訟聲請事項之一種,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異議之訴無再收費用之依據,原裁定應廢棄。況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費用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依相對人提告時所提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市社寮岡4之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0元,此為相對人起訴時認定之土地價格,應依此計算訴訟費用而非公告土地現值,故依法提出抗告廢棄原裁定之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4項規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之訴訟費用得依法提出抗告,在訴訟費用確定前,並無任何補繳訴訟費用之法律規定,應等訴訟費用金額裁定後,再行補繳才合於法律規定,故在訴訟費用裁定前先應停止辯論及補繳訴訟費用。另有關原裁定載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況且裁判費尚未確定,和需補繳,顯見原裁定有誤,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此具有兩造當事人之訟爭性存在,在性質上屬於訴訟事件,並非非訟事件。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者,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之一種,而主張本件異議之訴無需在徵收裁判費,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不足採。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當事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條文並無規定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因此原裁定與法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引述之條文並非前揭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顯見係抗告人誤引條文甚明,故抗告人該項主張亦無理由。
四、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惟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依執行名義本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則倘其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而所提異議之訴又屬執行標的物之不受強制執行,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而就財產權訴訟而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以土地而言,應以該筆土地客觀上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就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而言,因申報地價之時間與訴訟繫屬之時間或有差距,難以之認定為訴訟繫屬時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公告現值為政府每年依當地之交易狀況,予以公告之土地現值,自與訴訟繫屬時之土地交易價額較為接近可採,因此,在核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其他更為客觀之交易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為核定之標準。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2
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執行標的物之不受強制執行,因此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從而,原審法院以公告現值乘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9,000元(計算式:17,000127=2,159,000),且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1,38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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