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解僱前工資差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解僱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復職之日之按月給付以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之底薪、全勤獎金及按年給付考績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本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試驗中心)給付甲○○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全勤獎金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即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甲○○就每月工資差額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試驗中心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甲○○生於000年0月00日,自變更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即雇主試驗中心得強制甲○○退休日之一百十年二月十九日)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十三年四個月又九日,依目前實務見解,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工資為核算標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000000×10×12=00000000;至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甲○○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第三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利益為(000000000000)×120=0000000】,試驗中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上訴利益為75464×120=0000000)。甲○○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第三審裁判費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尚不足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試驗中心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尚不足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