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無擔保債務負債約新台幣(下同)150萬2,620元,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與慶豐銀行協商,但慶豐銀行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後,還是請債務人宜先由法院扣薪,所以協商不成立,但慶豐銀行的資產賣其他公司,債務人向慶豐銀行的承接公司要協商記錄,但承接公司說慶豐銀行並未將協商記錄交接給他們,所以無上述協商資料,於是債務人向現在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協商,但玉山銀行以債務人曾經協商而予以退件不給協商機會,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150萬2,620元,且上揭與慶豐銀行協商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台新銀行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2763號函、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按,堪可認定。㈡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7年度收入為32萬4,198元,98年度收入為36萬103元(均已扣除稅額),平均月收入為2萬8,513元【計算式:(324,198+360,103)÷24=28,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夫乙○○因自94年起,患有憂鬱型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療,目前持續藥物控制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應為真正。又乙○○96、97年間經友人介紹在雲嘉電台幫忙賺時數費,97年9月亦經人介紹至嘉義長青園幫忙,每月收入約8,000元,但每年寒暑假3個月沒有收入乙情,經調閱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97年收入為4萬7,000元,98年度收入為7萬1,000元,核之大致相符,故平均月收入為4,917元【計算式:(47,000+71,000)÷24=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乙○○名下玉揚數位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揚公司)投資300萬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玉揚公司是1人公司,並沒有收入,是為了安慰我先生的精神狀況,但有稅金、健保的問題,並沒有辦法安慰他的精神狀況,且我已經解散該公司等語,經查,玉揚公司已經解散乙節,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顯然乙○○此筆投資已無財產上之價值,附此敘明。㈢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1萬5,000元、水費、電信費、電費、網路費、瓦斯費6,100元、交通費1,000元、法院扣薪6,600元、勞健保費用2,678元。然查,①債務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代扣員工勞(健)保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局存摺明細、輔仁高中學雜費繳費單、暑假輔導費通知單、寒假輔導費繳費單、註冊費繳費單、代收費繳費單、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乙○○雖有工作收入,但僅有4,917元,維持自己必要生活猶屬勉強,又罹患精神病,日後增加收入之可能性不高,故認其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每月以總計500元為宜。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分別為16歲、14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各以每月6,834元【計算式:82,000÷12=6,834】,由債務人配偶負擔500元計算,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2萬02元【計算式:6,8343-500=20,002】列計,應屬合理。③至債務人現每月遭債權人扣薪部分,債務人陳稱:92年11、12月開始扣薪,就是消費債務沒有償還才被扣薪等語(見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扣薪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自不能列為每月必要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8,51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費用後,並無剩餘【計算式:28,513-9,829-20,002=-1318】,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