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五項中關於「被告 林玉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