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之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新臺幣(下同)2,591,29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係分80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35,870元。簽立協商時,債務人係以經營「真美少女服飾店」為業,每月獲利約30,000元,是前開協商金額已超出債務人當時之收入,然考量至少低於協商前每月須清償予債權銀行之金額,再加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成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之高利率云云,是以在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債務人幾無選擇自由,雖明知無力依約繳款,仍接受協議內容,並在服飾店業績未有起色時,仍節衣縮食、咬牙苦撐,每月按時繳款,未敢毀諾。未料,債務人之配偶 張安泉 於95年12月失業,失業後一時又找不到工作,無法再資助債務人,致債務人於扣除日常必要生活費後,實已無力再支付債權銀行每月35,870元之協商款項而毀諾,是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攤還、利率為零,每月應繳金額為35,870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間,繳款11期共計394,570元後而毀諾等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陳報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主張,其於95年7月間經營「真美少女服飾店」為業、每月獲利約30,000元等語。查此金額乃高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4年、95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每月營業收入6,206元及5,455元(計算式:74,474元÷12月≒6,206元;65,454元÷12月≒5,
455元),亦高於「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2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新銀行99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債務人此部分所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95年間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35,870元,可見債務人與台新銀行為協商時,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確實過苛,並未酌留相當金額供債務人維持其最低之基本生活。況且,據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債務人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87年出廠之國產汽車(已99年4月27日以20,000元賣出);而經營之「真美少女服飾店」乃於96年10月1日歇業,其97年、98年度則係受僱第三人聖宏實業社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33元及17,780元(計算式:97年度:300,400元÷12月≒25,033;98年度:213,
354元÷12月≒17,780),亦顯低於債務人與台新銀行所協商之35,870元還款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之困難,應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已無保全處分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