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結識被告,而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擬與被告分手,被告竟心生不滿,同年九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北市○○○路暗巷內,竟使用電擊棒電擊原告身體,致使原告背部多處二度燙傷,並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後再以童軍繩將原告綑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載至台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二二八號房,被告竟再持電擊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頸部多處擦傷五公分及二公分、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右膝下擦傷二公分、上背部紅腫五×四公分,經原告呼救,被告始逕自離去。詎被告竟不因此作罷,復於八十八年九二十一日凌晨,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父母之住宅,點鞭炮騷擾原告及家人,並在住處樓下鐵門以油漆噴寫「乙○○酒家女」,妨害原告之名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進前開處所灑冥紙、潑汽油恐嚇原告;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康貝特瓶裝汽車前往上址縱火,幸為原告家人及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體、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不知被告已婚,且為前科累累之人,自認識後,被告百般殷勤,苦苦追求,原告致被騙失身,俟獲知被告品性惡劣,亟欲分手,遭電擊背部多處凌虐受傷外,並用童軍繩綑綁原告雙手,失去自由,復在原告住所門前擲冥紙、潑汽油縱火焚燒,更在牆壁噴寫「乙○○酒家女」字樣,不時恐嚇威脅安全,使原告名譽、自由及精神受有損害。被告威脅原告與之繼續同居不成,遂教唆其妻訴外人 郭玉芬 提出妨害家庭及賠償損害訴訟,致原告被判徒刑,並被判賠償金六十萬元,原告係大學在學之學生,因交惡友之被告,一生前途幾遭全毀,痛不欲生,幸有父母多方勸慰,才含沃淚偷生,惟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徹夜痛苦難眠。被告原為慶宜營造廠之老闆,本件訴訟中,將不動產及營造廠登記為其妻郭玉芬所有,顯係故意脫產,原告係在學學生,靠父母維生,亳無資力,所受名譽、精神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身體受傷赴醫,因僅有掛號費及診書或自購用藥,未能舉證有二萬元支出之損害,衡酌原告實際仍為營造廠負責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㈡照片五幀、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在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即向警察報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當晚亦至潭美派出所制作筆錄,該所警員 蘇陽明 並陪同原告至忠孝醫院驗傷,事後並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與友人訴外人 劉學謙 到達派出所後,原告與其姊姊及姊夫向警員表示要與被告私下和解,當日因原告及被告傷害案件及被告之前給付原告之大筆金錢部分進行談判,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亦同意不再對被告求償,雙方訂立同意書,註明「兩不相欠,一筆勾銷」,原告就傷害部分即以備案方式處理,並註明暫不提告訴(如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員警絕不可能以備案處理」,當日蘇警員在刑庭證稱:當日他們是在談錢的事,足證當時原告即已就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拋棄,今又請求,實屬不該。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被訴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庭判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無罪,僅持電擊棒傷及原告部分有罪,被告就傷害部分並無異議,故未提上訴,且被告既早已與原告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自無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㈡同意書影本一份、㈢工作記錄簿影本一份、㈣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五且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以被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結識被告,而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擬與被告分手,被告竟心生不滿,同年九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北市○○○路暗巷內,竟使用電擊棒電擊原告身體,致使原告背部多處二度燙傷,並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後再以童軍繩將原告綑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載至台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二二八號房,被告竟再持電擊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頸部多處擦傷五公分及二公分、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右膝下擦傷二公分、上背部紅腫五×四公分。復於八十八年九二十一日凌晨,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父母之住宅,點鞭炮騷擾原告及家人,並在住處樓下鐵門以油漆噴寫「乙○○酒家女」,妨害原告之名譽;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進前開處所灑冥紙、潑汽油恐嚇原告;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康貝特瓶裝汽車前往上址縱火,不時恐嚇威脅安全,使原告名譽、自由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庭刑事庭判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無罪,僅持電擊棒傷及原告部分有罪;再被告既早已與原告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二二八號房,持電擊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頸部多處擦傷五公分及二公分、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右膝下擦傷二公分、上背部紅腫五×四公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確定,有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年九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北市○○○路暗巷內,竟使用電擊棒電擊原告身體,致使原告背部多處二度燙傷,並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後再以童軍繩將原告綑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涉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如確遭被告在汽車上童軍繩綁綑,於汽車進入汽車旅館向大門櫃檯人員索取房間鑰匙時,原告即可大聲呼救,惟訊之當日櫃檯之服務人 畢春梅 ,其證稱只看到一般狀況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且當日受理處理報案之警員即證人蘇陽明證稱原告當時稱被告帶她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被被告電擊棒及拳頭毆打等語,並明確證原告未提及被用童軍繩反綁情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亦為「市民乙○○....報案,稱為其前男友甲○○....因分手問題而發生爭吵口角後,於是打乙○○成傷後離去....」,未提及曾遭被告恐嚇及綑綁部分之陳述,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另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手腳有何綑綁造成勒痕之痕跡,尚難認被告有此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判決,有前開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此行為,其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自不足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二十一日凌晨,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父母之住宅,點鞭炮騷擾原告及家人,並在住處樓下鐵門以油漆噴寫「乙○○酒家女」,妨害原告之名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進前開處所灑冥紙、潑汽油恐嚇原告;另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康貝特瓶裝汽車前往上址縱火,幸為原告家人及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害等涉嫌公共危險、恐嚇及妨害名譽一節,固據其出照片四幀為證,然此被告所否認,然此四幀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住處大門遭薰黑、丟灑及焚燒冥紙外,尚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為,而原告之母親 趙慧英 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住處鐵門邊被人放火時,我先生在救火,我就追下來到樓下時,發現一個人往巷口走去,而該人背影很像甲○○,但我沒看到他的臉,所以我不能很確定該人是甲○○」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由趙慧英之供述,亦不能證明該次放火行為係被告所為,是並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而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此行為,其主張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恐嚇及妨害名譽等情,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條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台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二二八號房,持電擊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頸部多處擦傷五公分及二公分、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右膝下擦傷二公分、上背部紅腫五×四公分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惟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因原告及被告傷害案件及被告之前給付原告之大筆金錢部分進行談判,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亦同意不再對被告求償,雙方訂立同意書,註明「兩不相欠,一筆勾銷」,是傷害部分亦已達成和解,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查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同意自民國捌拾捌年玖月柒日起,本人不得再藉任何理由與乙○○碰面,包括乙○○之家人或同學亦不能打擾,並意不得破壞乙○○之個人名譽,或唆使他人行上開禁止之行為,否則曾女即可採取法律途逕,追訴到庭,另本人同意結束朋友之關係,互不干涉與往來,兩不相欠,一筆勾銷」,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傷害原告後,兩造於派出所所書立,而當日處理員警亦於工作記錄簿記載「雙方達成和解,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是關於傷害部分亦屬當日書立同意書合意之範圍;再原告於被告另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亦執此同意書為抗辯,辯稱兩造「兩不相欠,一筆勾銷」,縱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亦已消滅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審理時,原告亦稱所謂「兩不相欠」,係指在和解之前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書立同意書前,兩造一切債權債務,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歸於消滅,被告辯稱傷害部分亦達成和解,其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為可採信,是原告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無足取。雖原告主張其所稱兩不相欠,係指在和解之前,然被告都在和解之後才騷擾等語,惟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書立同意書後,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十一日凌晨,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父母之住宅,點鞭炮騷擾原告及家人,並在住處樓下鐵門以油漆噴寫「乙○○酒家女」,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進前開處所灑冥紙、潑汽油之恐嚇行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康貝特瓶裝汽車前往上址縱火之行為,原告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書立同意書後,被告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傷害原告之行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兩不相欠,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其恐嚇、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之行為,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之,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