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乙○○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辛超昇 、 辛如憶 均為被繼承人 辛謝雙 之子女,被告於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中風住院期間,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際,以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私自將被繼承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嗣被繼承人於94年2月7日去世,上開土地及房屋本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辛超昇、辛如憶共同繼承,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故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現登記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32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27號,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為回復原狀,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參89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時,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際,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本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未請求塗銷登記,即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於法不合;再者,塗銷登記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所有,而被繼承人因死亡而發生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狀態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而直接請求被告按應繼分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