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個月約施用10次。嗣於95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醫院9B11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3只。(同時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51062)、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3只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諭知,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組、包裝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包裝袋3只內之海洛因業經被告以水沖洗溶出施用,已無毒品殘渣一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