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行經臺北市市○○道○○路街口時,違規駛入逆向車道撞擊原告,使原告所有之前揭機車因而受損,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摩托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前開刑事判決既未就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關於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毀損所受之財物損失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裁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