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與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而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有為財產權者,亦有為非財產權者,如為前者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如為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三〉廳民三字第一五八四四號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二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對『苗栗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於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之範圍內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除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二五號仲裁判斷外,並請求確認兩造間逾期罰款,為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之客觀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
三、以上合計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