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參組(以上均含有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其親自採收加封,並簽名捺指印其中,採尿前被告未曾服用任何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該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精確極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可稽,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屢經勒戒,猶不戒絕,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情,並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被告家中搜獲扣案之前揭殘渣袋及吸食器,因含有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