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件二之所示之「 楊毓崑 」簽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適用法條贅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外(觀其於適用法條時亦載刑法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冒用他人姓名之行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冒用他人姓名之行為顯可非難,但如施予緩刑,反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並可達警惕被告之用,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被告自新。被告在附件二所示之通知單及測試表上偽造「楊毓崑」之簽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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