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商標法、竊盜、詐欺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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