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三‧三四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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