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一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新台幣六百元為在賭枱之賭資,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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