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函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核被告二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悔悟、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一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