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八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相對人寅○○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相對人癸○○○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相對人丁○○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八號七樓相對人己○○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七樓相對人戊○○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七樓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八號七樓相對人丑○○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相對人卯○○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相對人巳○○住台北市○○區○○街二七之一號十三樓相對人辰○○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六巷六弄八號四樓相對人丙○○住新相對人子○○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一層相對人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一層相對人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一層相對人壬○○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九樓之一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