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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