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六0號
聲請人乙○○
丙○○甲○○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人甲○○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乙○○、丙○○、甲○○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四號假處分裁定,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八、四七三九、四七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乙○○、丙○○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故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甲○○雖未獲勝訴,但相對人已相對人出具同意返還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末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非向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乙○○、丙○○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本院裁定之必要。至聲請人甲○○部分,其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係遭本院執行處駁回,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甲○○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