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隣友選任辯護人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隣友係○○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15日,擔任○○公司承攬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北側污水下水道埋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前開工地相關事務及施工管理,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後,應注意確實回填、壓實管溝,並重新舖設瀝清混凝土(AC)至與原路面齊平,而上開工程施工過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回填管溝、維持路面平整即申報竣工並撤除施工警示設施,適有告訴人韓○○於106年1月22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路面凹凸不平且散布碎石粒料,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