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爵明知英商Vero軟體公司之子公司PlanitsoftwareLimited所有之「Alphacam」電腦輔助加工軟體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於民國91年
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之,而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上開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重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14日至
104年10月27日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京機電科技有公司」之廠房內,在電腦設備「h-tc80.h
」、「h-tc808.h」內安裝「Alphacam」電腦程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天爵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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