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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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最初持有刀械之時間為民國92年間,雖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7月26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