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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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VIP-831號」應更正為「VTP-83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以一單一竊盜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被害人丙○○、甲○○2人之財產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參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