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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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8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周靜芯 )與丁○○為朋友,2人間有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屢經向丁○○催討均未獲回應,乃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依報紙刊載廣告,委託「大力討債公司」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豪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劉建豪」)全權處理該筆債務,言明取得債款後,乙○○分得6分,「劉建豪」分得4分,乙○○明知目前討債公司為求儘速討得委託人委託處理之債權,以便獲得鉅額費用,多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債務人就範,乙○○為取回前開債款,仍與「劉建豪」等討債公司人員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丁○○之照片及其與丁○○將於94年12月23日另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訊息告知「劉建豪」,以利「劉建豪」等討債公司人員得以迫使丁○○逼迫還債,94年12月23日下午2、3時許,乙○○、丁○○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束偵查庭訊後,乙○○先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貝多芬賓館」休息等候「劉建豪」消息,丁○○則搭乘友人丙○○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坐於右前座,丁○○之姪甲○○(原名 朱明省 )坐後座,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自強一路口停車等候紅燈之際,一路駕車尾隨之「劉建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先以3部車輛前、後、旁包夾方式將丁○○等人之座車堵住,強行將丁○○、丙○○、甲○○3人帶入渠等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車行未久,因車內人員過擠,丁○○、丙○○2人又被換入一部不詳車號休旅車中,丁○○、甲○○雙眼遭蒙蔽、丙○○被套以頭套,3人分別被押往桃園縣○○鄉○○○路某處工寮內,「劉建豪」等討債公司人員要求丁○○等3人對外借款還錢,否則將對渠等不利,丙○○因拒不說出住址而遭不詳之成年人以拳頭毆打頭部,丁○○則被持榔頭(未扣案)毆打後逼迫其先籌措100萬元還款,並簽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1,350萬元及450萬元,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丁○○不得已多次以其0000000×××(詳卷)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兄 鍾萬陞 、其子 鍾富杰 籌措金錢並簽立本票,後鍾萬陞從電話中察覺有異,詢問丁○○是否被綁架,丁○○巧妙答「是」,鍾萬陞隨即報警,經警介入後,雙方又數度接洽交錢地點,當夜9時許,丁○○致電要求其子鍾富杰將錢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診所前交與乙○○,乙○○因先前已接獲「劉建豪」之通知而在該處路旁等候,當夜10時55分許,鍾富杰攜帶籌措之20萬元現金下車與乙○○交涉,鍾富杰要求先見其父丁○○才交款,乙○○則向鍾富杰表示會幫鍾富杰聯絡,經埋伏該處之警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乙○○,丁○○、丙○○、甲○○3人則趁討債公司人員離開工寮前去取錢時,將綁住眼睛之膠帶取下,利用現場榔頭、起子等工具敲破大門而逃離受拘禁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鍾萬陞、鍾富杰於警詢及證人甲○○、鍾萬陞、丙○○、丁○○、鍾富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拘役刑
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毋庸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被告、「劉建豪」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建豪」等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丁○○、丙○○、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仍從重論以他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劉建豪」等人另基於傷害故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上述之傷害,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迫使告訴人丁○○還錢而為本件犯行,無視他人的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以強暴手段剝奪丁○○等人之行動自由,且對於告訴人丁○○造成傷害,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所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