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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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姜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分別依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價購款」欄所示之價額,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被告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移轉登記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移轉登記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甲○○○、乙○○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壹仟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貳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判命: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64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5元;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元;又於96年3月9日,具狀變更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17頁鑑定圖㈠)圖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77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3,425元。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354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以每平方公尺62,114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155,77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5元。⒉被告乙○○應以每平方公尺62,114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元;再於96年7月6日,具狀變更求為判命如下開二、所示聲明。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及追加,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648之2地號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市有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同段1641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之同段1641之34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前經鈞院桃園簡易庭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由前開確定判決及該案所附鑑定書可知,被告所有建物分別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中被告甲○○○於附圖(見本院卷第117頁鑑定圖㈠)圖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上有圍牆及部分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被告乙○○則於附圖圖示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上有圍牆及部分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二)被告二人屬無權占有,致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法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命⒈被告甲○○○應以每平方公尺88,734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154,49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45元。⒉被告乙○○應以每平方公尺88,734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乙○○則以:(一)縱認被告所有圍牆及部分建物有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於知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上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第公司)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阻止上第公司繼續興建16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任令該建築物完工並完成第一次登記,而被告嗣於91年10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同年月30日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嗣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且未作任何用途,其請求拆除所得利益甚少,然被告卻需將主要建築結構之樑柱部分予以拆除,恐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性,蒙受損失甚鉅,是以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二)被告願依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3,240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所述上開二、(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及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查核屬實,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價購土地之價額是否適當?(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肆、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固為民法第
796條本文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本件原告就訴外人上第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是否知悉其越界而未異議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公所89年1月6日桃市財產字第89000774號函證明其已即時提出異議,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70頁),而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則被告二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雖係越界建築,但原告未及時提出反對意見,自不能再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告甲○○○、乙○○所有房屋,既各自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17.93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之事實,且訴外人上第公司建築該房屋當時原告又無知悉其越界而不異議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原非無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所管有之系爭1648之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遭被告甲○○○、乙○○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7.93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原告索回該部分土地,須拆除被告地下1層、地上5層之房屋樑柱部分,而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後又非可供大用;從而被告抗辯,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極少,渠等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非無據。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本院續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
伍、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雖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雖非知情而不異議,與該條文所定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要件不符,但查知情而不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並依衡平原則,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自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市價,業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其周圍建築之情形,未來發展情況以及系爭土地個別條件等因素,鑑定為每坪176,000元,則被告甲○○○占用部分為17.93平方公尺(5.4238坪),鑑定價格為954,589元,被告乙○○占用部分為1.17平方公尺(0.3539坪),鑑定價格為62,286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購買之金額自以前開鑑定價格為相當,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利得,自亦有據。而被告甲○○○、乙○○各別自91年10月30日、92年4月29日登記取得同段1641地號、1641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而越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1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92年4月29日起,並均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甲○○○、乙○○均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然查:
(一)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面臨慈文路與民生路交會口附近,聯經國路、民生路等主要道路,位置毗鄰文昌國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87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為止,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1,00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1,422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計約3年又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6,349元(計算式:17.93㎡×11000元×6%÷12×47個月=46,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乙○○返還自92年4月29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計約3年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2,638元(計算式:1.17㎡×11000元×6%÷12×41個月=2,638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均應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甲○○○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6元(計算式:17.93㎡×11,000元×6%÷12=986元),被告乙○○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64元(計算式:1.17㎡×11,000元×6%÷12=64元)。從而,被告甲○○○應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6元;被告乙○○應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拆除其先位聲明所述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至其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價購款」欄所示價額,購買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7.93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如附表「被告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6元、被告乙○○給付2,
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之請求,於此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鳳怡┌───────────────────────────┐│附表:95年度訴字第1701號│├────┬────────┬─────────────┤│被告姓名│被告應給付價購款│被告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新台幣)│及面積│├────┼────────┼─────────────┤│甲○○○│954,589元│應有部分:18分之1││││面積:17.93平方公尺│││││├────┼────────┼─────────────┤│乙○○│62,286元│應有部分:278分之1││││面積:1.1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