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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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1326號、第20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枚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
4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對於下列㈠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
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9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2鄰下內厝54號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2鄰下內厝54號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
日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1鄰215號豬寮雜物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1鄰215號豬寮雜物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分別於上述㈠㈡㈢㈣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稽(參96年度毒偵字第1326卷第12頁及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卷第22頁及第3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卷第15頁及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第20頁、第29頁);另被告上述㈣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殘渣袋1枚,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23日安鑑字第096000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上述㈣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殘渣袋1枚,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23日安鑑字第096000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塑膠袋1枚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分裝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析離,內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分裝袋無訛,而上開物品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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