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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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核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應徵費用新台幣1,000元,迄未經聲請人繳納,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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