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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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
即 曾順海 )選任辯護人魯寶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1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系爭槍枝與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槍砲案件之槍枝係同一批,其持有行為屬持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辯系爭槍彈於臨檢警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說明並自動報繳,符合刑法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理由三既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於臨檢警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說明並自動報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報繳之要件相符,並予以減輕其刑,自毋庸再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上訴人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