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會同 郜家驥 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與 王運忠 、 彭縱橫 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之辦公室、理事長室、老兵之聲辦公室內竊盜其現金新台幣七千元、洋酒五瓶,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經查被告與郜家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指訴上訴人及王運忠、彭縱橫等涉有竊盜罪嫌,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影印卷可稽。被告與郜家驥上開申告行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之前,業經同遭被告及郜家驥指訴涉嫌共同竊盜之王運忠、彭縱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之自訴,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尚在第三審上訴中,有各該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係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上訴人對之復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確係謊報失竊而誣告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云云,為單純實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誣告上訴人竊盜不成後,發動第二次教唆郜家驥、 姚豪俊 以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提出不同之告訴,並行文內政部等單位,將在偵查中之個案及各被告之傳票內容公布於大眾,其妨害名譽各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但使人身心受極大之折磨及痛苦云云等與原判決無直接關聯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