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延平路、普義路間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三岔路口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中,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違規由中華路左轉入普義路,致與由 陳健臣 騎乘車號000|八七○號機車,後載其弟 陳健忠 ,由延平路方向綠燈直行,欲入中華路內壢方向時,因閃避不及,在該三岔路口內GYR|八七○號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揭V六|四二七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而陳健臣、陳健忠人車倒地受傷,造成陳健忠因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當場死亡,陳健臣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害機車駕駛人陳健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沒有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右揭肇事時間駕駛機車後載陳健忠至前開肇事路段時,時速為六十五公里等語(見一審交訴字卷第二十一頁),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一欄亦記載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右揭肇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適有陳健臣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對向超速駛至,兩車碰撞而肇事等情(見附於一審交訴字卷第四十三頁之鑑定意見書),則原判決理由逕認陳健臣之無照駕駛重機車及是否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過失肇事責任全在被告一方,據以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自有未洽。㈡依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胡金煌 於原審證述:伊到車禍現場,民眾告訴是那部計程車肇事,當時被告在現場,伊就找該部計程車駕駛(指被告)回派出所訊問,被告始承認肇事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似此情形,能否遽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仍有推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不無可議。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