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水柳 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路○○○巷○○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作宿舍使用,上開房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嗣曾水柳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依系爭房地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自屬有理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分別提示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七頁至一七九頁、第二宗四六頁至五九頁、一一四頁、一一七頁),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憑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原審未調取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查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不利益之判決者,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查原判決關於雲林縣○○鎮○○路○○○號、一四二號、一四八號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上訴人既非當事人,且未受不利之判決,竟對於該部分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