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與吉興巷口時,疏未注意而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予乘客下車,適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同方向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大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右腿管室症候群、右脛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並因而為右下肢膝關節以上十公分處截肢手術,受有右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之傷害,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甲○○就其過失範圍,與其僱用人屏東客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屏東客運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並提出該公司駕駛員服務須知、行車自動紀錄器使用須知暨管理規則、酒精檢測管理規則、行車優良服務獎金給付辦法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