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就債務人 溫碧銓 所有本件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均記載為「無」,且證人即溫碧銓之妻 溫彭瑞清 亦結證稱:因本金及利息都在設定抵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內,所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無」云云,堪認設定時已合意將遲延利息排除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外,則乙○○主張其系爭遲延利息應優先受償,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丙○○雖就債務人溫碧銓之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然其對溫碧銓之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 陳麗娟 ,為丙○○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事件中所自承,且陳麗娟訴請溫碧銓清償債務事件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丙○○均非當事人,是該債權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即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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