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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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清水 、 蔡克達 、 郭家宏 所證述,及上訴人甲○○販賣予林清水、蔡克達之白色結晶物品一包(毛重十一點六五公克、淨重十點六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白色結晶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至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員警王○鐘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有槍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該槍管經送驗結果為一長約十二公分,內徑約八公釐,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查獲處為伊一個人居住,已住四個月等語,上訴人對於放於床邊小箱子內之槍管,實難諉為不知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千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清水及蔡克達,當天是與他們在談採買年貨之事,警察進入伊租屋處時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或金錢,伊從未見過該槍管,不知從何處起出,伊與室友「夢夢」同住,槍管應是 林鴻裕 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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