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金達億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正平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上訴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鍾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之承辦人員 李懿容 雖依其業務需要,規劃擬於民國八十四年上半年向上訴人訂購約一萬多台被上訴人之KT六二六型電話機,但萬客隆公司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該型電話機一千二百台,其餘之電話機仍屬承辦人員尚在業務規劃中,萬客隆公司須視所進貨一千二百台電話機之銷售情形,市場反應,其他公司行號出售之條件等情,並非當然將與上訴人繼續訂購李懿容所規劃之其餘電話機。萬客隆公司與上訴人既無經銷契約,萬客隆公司即無訂購其餘電話機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出萬客隆公司之發票,該型電話機之數量僅六台,亦不能證明萬客隆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有銷售上萬台該型電話機。是上訴人就其餘一萬二千台電話機,不能認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